来源:人民法院网
以案释法
银行工作人员编造虚假事实进行违规操作骗取储户存款近人民币1450万元,员工违规操作的银行与应尽注意义务的储户如何进行责任划分?
案情
2011年4月份,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分行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骗取伊某某的信任。
伊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分行盘山支行某储蓄所开立两个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陆续存款人民币1450万元。而李某某则一边兑现诺言,向伊某某支付“利息”310万元;一边伙同他人违反银行规定,在伊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银行账户开通网银,先后通过网银从伊某某账户中取走人民币共计1449.847万元。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工行盘锦分行与伊某某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二、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二、伊某某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评析
一、关于工行盘锦分行与伊某某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伊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伊某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某某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
二、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伊某某的存款,均是李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厘清工行盘锦分行在给伊某某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以及伊某某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案涉损失责任划分的前提。
(一)关于工行盘锦分行在给伊某某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柜员必须认真审核客户身份及申请表内容,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必须交付客户本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文件必须由客户本人签字。
然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某某”开通的网上银行并非伊某某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某某本人申请注销;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某某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某某本人。因此,工行盘锦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办理开通及注销伊某某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
(二)伊某某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某某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伊某某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
但伊某某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业务。伊某某没有注意该申请书上提示的内容,没有向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主动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该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伊某某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2011年6月28日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
(三)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工行盘锦分行员工严重违规的事实,直接导致案涉存款损失,工行盘锦分行应该对案涉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绝大部分的责任。
其次,伊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和办理网银业务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对2011年6月28日自开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款共计850万元款项被转走的次要的、小部分的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伊某某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行盘锦分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
三、关于伊某某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问题。
本案中,伊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伊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取的3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李某某为骗取伊某某信任,进而骗取网银U盾控制账户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工行盘锦分行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
至于伊某某主张案涉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伊某某办理的是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给付伊某某人民币1134.4475万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法官提示
在信息化、电子化、科技化时代背景下,社会得以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公众对专业化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
现代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不仅具有传统的经济功能,而且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功能;借力科技,开拓了许多新业务,既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又服务了社会和客户,在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赖度和诚信度,进而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声誉。
普通的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营业的环境、规范的服务、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让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客户获得了安全感,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户在繁琐的流程、大量的专业化术语、复杂的科技化服务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后还有许多客户在等待办理业务的情形下,普通客户想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客观条件也难以允许,更多时候只能是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流程办理业务。
更多的义务意味着更大的责任,银行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
(原标题《[以案释法]储户开通网银“忘拿”U盾,被人转走1450万元,银行为何被判担责99%?》)